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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国家将出新政:矿山修复可送相应使用权

为解决我国矿山生态修复历史欠账多、现实矛盾多,“旧账”未还、“新账”又欠等突出问题,破解资金投入不足瓶颈制约,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自然资源部研究起草了《关于建立激励机制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提出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激励机制,吸引各方投入,推行市场化运作、开发式治理、科学性利用的模式,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原文:
(征求意见稿)
为解决矿山生态修复历史欠账多、现实矛盾多,“旧账”未还、“新账”又欠等突出问题,按照党的十九大“关于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的要求,遵循“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激励机制,吸引各方投入,推行市场化运作、开发式治理、科学性利用的模式,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提出以下意见。
据实核定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地类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据实调查矿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对因采矿塌陷等确实无法恢复的农用地,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以变更为未利用地,并纳入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组织进行生态修复和综合利用。
科学制定矿区自然资源利用方案
开展矿山生态修复,要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引领作用。各级地方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区和生产建设矿山废弃矿区土地利用现状、资源利用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的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农用地、建设用地和生态用地等各类空间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制定矿山系统修复、资源综合利用方案,优化矿区国土空间格局。
鼓励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允许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以整体“打捆”形式,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土地供应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赋予其一定期限、一定比例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修复后拟发展特许经营项目的,按照特许经营有关管理规定,修复主体可优先获得经营权。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可以出租、出让用于发展相关产业,并在出让、出租、转让合同中明确生态修复有关责任。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凡用途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符合风险管控要求、并达到修复目标。
实行差别化土地供应
鼓励各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土地上发展旅游观光、农业综合开发、养老服务等产业。发展旅游、养老服务产业涉及永久性建设用地的,依法按建设用地管理;利用矿区自然景观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利用国有土地建设非营利性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其它符合协议供地条件的,修复主体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盘活生产建设矿山存量建设用地
鼓励生产建设矿山边开采、边修复,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将本企业废弃的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的,可按照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按规定验收合格后,腾退出的建设用地规模优先用于本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采矿活动所需建设用地指标,节余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修复成耕地的,按规定验收合格后,可优先用于本企业采矿活动新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节余指标可以在省域内流转使用。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经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矿山企业可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生产建设矿山将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兴办国家支持新产业、新业态项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过渡期为5年;过渡期满后,依法按新用途、市场价,以协议方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鼓励生产建设矿山与社会资本合作进行矿山生态修复利用。
推动矿山修复土地指标交易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修复为耕地的,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可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在省域内流转;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腾退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社会资本投入历史遗留矿山修复的,可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各类指标流转收益。
合理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
对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而产生的土石料,修复主体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利用方案和修复方案,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涉及对外销售的,须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
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矿山企业、社会投资方、公众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探索建立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特别要加强矿山修复形成的农用地质量监管和涉及废弃土石料处置项目的监管,防止各类违规违法问题的发生。
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遇有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部报告和请示。
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完成前开展上述修复工作的,可以现有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为规划依据。
本意见所称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于历史原因矿山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已灭失,应由地方政府负责修复治理的矿山。具体包括两类情形:一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实施之前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矿山;二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实施之后,因政策性关闭且在关闭时地方政府已与采矿权人明确由政府履行修复治理责任的矿山,其中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来源:矿山地质环境网公众号)